异议人:麒麟控股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三亚海姆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知博仕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麒麟控股株式会社对被异议人三亚海姆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1期《商标公告》第80612941号“胖麒麟”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胖麒麟”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葡萄酒;果酒(含酒精)”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21521号“麒麟KIRIN及图”、第321522号“麒麟KIRI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汽酒”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麒麟”,并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612941号“胖麒麟”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