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上海德兴馆
委托代理人: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尚利花
异议人上海德兴馆对被异议人尚利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5期《商标公告》第81109736号“牛德兴”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牛德兴”指定使用于第43类“饭店;活动房屋出租;养老院”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9678号“德兴”商标核定使用于原第42类“住所(饭店,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室”等服务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的内容、特点、方式、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1109736号“牛德兴”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