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弗兰茨哈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董美琛
异议人弗兰茨哈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董美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4期《商标公告》第80945351号“YY HAAS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YY HAAS及图”指定使用于第33类“以葡萄酒为主的饮料;伏特加酒;利口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47613号“FRANZ HAAS”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葡萄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生产工艺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成及整体外观上较为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945351号“YY HAAS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