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维斯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励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829237号“维斯博科技 WSB TECH CO.,Lt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739272号、第46949688号、第66498387号、第10432245号、国际注册第123991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互相呼应,不存在实质性差异,且申请商标整体可理解为一个名词,一个名词无法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差异,共存于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维斯博”及英文“WSB”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三的显著识别中文“维斯博”、英文“WSB”文字构成相同,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量具、电线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手机用USB线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其他主体,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