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藏顺利母婴用品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定州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73187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810852号、第17350946号、第31010520号、第338472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不是宗教标志等,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在先类似情形商标亦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版权证等证据电子扫描件。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宗教标志近似,用作商标有伤相关公众的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影响,故申请商标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标识进行作品登记与否不能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法定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