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英飞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英飞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4期《商标公告》第80919297号“DEPTHCRAFTE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EPTHCRAFTER”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处理数字图像用计算机软件;数字语音信号处理器;用于创造、控制、参与3D虚拟环境的计算机软件;磁性编码器;编译软件;深度学习领域用于数据收集、分析和整理的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编辑图像、声音和视频用计算机程序;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人脸识别设备;网络通信设备;视频处理器;辅助人类和供人娱乐用具有交流和学习功能的类人机器人”。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83038822号“DEEPCRAFT”国际注册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信设备;数字声音处理器”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处理数字图像用计算机软件;数字语音信号处理器;用于创造、控制、参与3D虚拟环境的计算机软件;磁性编码器;编译软件;深度学习领域用于数据收集、分析和整理的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编辑图像、声音和视频用计算机程序;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网络通信设备;视频处理器;辅助人类和供人娱乐用具有交流和学习功能的类人机器人”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但其提供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在“人脸识别设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DEPTHCRAFTER”或与之近似商标且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对异议人的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919297号“DEPTHCRAFTER”商标在“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处理数字图像用计算机软件;数字语音信号处理器;用于创造、控制、参与3D虚拟环境的计算机软件;磁性编码器;编译软件;深度学习领域用于数据收集、分析和整理的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编辑图像、声音和视频用计算机程序;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已录制的或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平台;网络通信设备;视频处理器;辅助人类和供人娱乐用具有交流和学习功能的类人机器人”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