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维度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市标把头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异议人立邦控股(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维度贸易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2期《商标公告》第80507251号“满力邦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满力邦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201447号“立邦N及图”、第1723889号“立邦”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建筑咨询;建筑物隔热隔音;建筑物防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轮胎翻新;建筑咨询;干洗;防锈”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主张在本案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注册并使用在“油漆”等商品上的“立邦”商标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并无密切关联,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507251号“满力邦及图”商标在“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商品房建造;室内装潢;电器的安装和修理;汽车保养和修理;轮胎翻新;建筑咨询;干洗;防锈”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