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夏奇拉•伊莎贝尔•迈巴拉克•里波尔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杨
异议人夏奇拉•伊莎贝尔•迈巴拉克•里波尔对被异议人王杨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公告》第78578963号“SHAKIR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SHAKIR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展示板”。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29892号、第3329893号、第3329894号、第3329895号、第3329896号、第3329897号、第3329898号、第3329899号、第17236556号、第3329900号“SHAKIRA”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影胶片(已曝光);密纹盘(已录制)”、第14类“项链(珠宝);表”、第16类“纸;文具”、第18类“皮或仿皮;背包”、第21类“非贵重金属制碟;陶瓷杯”、第25类“服装”、第28类“体操器械;游戏机”、第41类“现场表演(娱乐);音乐出版”、第42类“替他人研究和开发新产品;测量”、第44类“美容院;个人保健咨询”等商品或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虽字母组成相同,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均有其各自不同的生产销售领域及消费服务对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姓名权。异议人提供的所获荣誉介绍、在中国发行唱片情况介绍、在中国参加商业活动资料、各类媒体报道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SHAKIRA”是欧美著名歌星“SHAKIRA ISABEL MEBARAK RIPOLL”女士的名字,“SHAKIRA”女士是世界级拉丁天后、多次获得各种音乐奖项,被美国《TIME》杂志选为封面人物,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SHAKIRA”与异议人名字“SHAKIRA”字母组成相同,被异议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标有该商标的商品与异议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对商品的真实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异议人在先姓名权的侵犯。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3329892号、第3329899号“SHAKIRA”商标为第9类“已录制音乐及音乐演出的光学数据媒介”等商品上和第41类“音乐出版”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但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故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SHAKIRA”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其“SHAKIRA”商标,故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578963号“SHAKIRA”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