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天津乐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武汉卧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天津乐浣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武汉卧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1期《商标公告》第80344117号“开心果果消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开心果果消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电子公告牌”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071714号、第13365365号“开心消消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子出版物(可下载);计算机软件(已录制);信号灯”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电子公告牌;手机用自拍杆;扬声器音箱;眼镜盒;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344117号“开心果果消及图”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的音乐文件;电子公告牌;手机用自拍杆;扬声器音箱;眼镜盒;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动画片”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