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燕君
委托代理人:上海东信专利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新余市力生食品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刘兵海)
委托代理人:南昌权谨法律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55263号“仰天岗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2976号决定,于2025年05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作出的撤销决定认为,刘兵海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果汁饮料(饮料)”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张燕君的撤销申请,第7355263号第32类“仰天岗及图”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不能确定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是否真实有效,但根据网络查询,申请人有充分理由怀疑复审商标未被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对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百度搜索中关于“仰天岗”的检索结果页面截图作为主要证据。
原撤销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一直使用复审商标,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
2、销售合同、销售发票;
3、产品质量检测报告;
4、产品生产厂区、展示柜、工作服、参展等照片;
5、代言合同、授权书、产品代言海报、产品画册;
6、抖音等平台宣传推广材料;
7、媒体报道;
8、销售数据录屏;
9、企业产品展示柜录屏、宣传短片等证据。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复审商标的撤销卷宗。经查,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包含于复审程序提交的证据中。我局将上述证据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质证。
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许可协议中被许可人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0日,但许可协议期限自2010年9月7日开始,明显不符合逻辑,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刘兵海于2009年4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汽水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期限内。2026年2月20日,该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新余市力生食品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三年期间(2021年08月13日至2024年08月12日)其核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可以证明其许可新余市力生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其复审商标。虽然其商标使用授权声明中许可期限自2010年9月7日,但考虑到该日期为商标专用权的核准日期,该协议签订日期为2020年9月7日,原撤销被申请人刘兵海为新余市力生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视为其认可上述商标使用许可行为。原撤销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与不同主体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合同中显示有复审商标标识;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宣传推广资料显示了复审商标,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涉及的商品为椰子汁等,并有不同主体的评价记录,我局对此予以认可。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媒体报道中提及了复审商标,显示商品为椰子汁,形成时间为2024年3月26日,同时结合其提交的产品生产厂区等实际使用照片证据可以印证被许可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椰子汁等商品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和行为。综上,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椰子汁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椰子汁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矿泉水;葡萄汁(未发酵的);果汁饮料(饮料);汽水;无酒精水果混合饮料;花生牛奶(软饮料);奶茶(非奶为主);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将复审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