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珀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931135号“TP PORETE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系在先注册商标的延续,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030985号、第22504290号、第9类国际注册第920572号、第9类国际注册第1462229号、第59974848号、第13053006号、第3941725号、第80359274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七已被提起撤销申请,恳请暂缓审理。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构成与含义不涉及商品技术特点的描述,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69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六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3.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引证商标七未被提起撤销申请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的独立识别文字“TP”、“PORETECH”分别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的独立识别文字“Poletech”、“TP”、“POREE”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精密测量仪器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七、八核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PORE”可译为“毛孔、气孔”、“TECH”可译为“技术”,整体指定使用在精密测量仪器等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技术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引证商标二最终权利状态不影响本案审理结论。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