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1852373号“故宫御浆”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故宫御浆 21852373

阅读:148823 2026-03-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怡亚通深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知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故宫御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52373号“故宫御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4092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7日向…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深圳市怡亚通深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知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四川故宫御窖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点名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因第21852373号“故宫御浆”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04092号决定,于2025年03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官网截图、荣誉证明、公益活动现场照片、许可合同、企业信息、展会现场照片、产品宣传册、实物图片、包装采购合同及发票、电商经营合作协议、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2021年06月30日至2024年06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白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未经过申请人质证,申请人对其使用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经申请人调查,未发现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白酒”等商品上有过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指定期间被申请人已经在第33类“白酒”等全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公开的实际商业使用,并且该使用是合法、长期、持续的。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官网截图;2、所获荣誉;3、公益活动现场照片;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5、企业信息;6、展会现场照片;7、产品宣传册;8、实物图片;9、包装采购合同及发票;10、电商经营合作协议;11、销售合同、发票、相关授权书。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包含在其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故对该阶段证据不再重复列举。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交的答辩材料和前述调取的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并送达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28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开胃酒;蒸馏饮料;米酒;烧酒;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黄酒”商品上取得注册,专用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开胃酒;蒸馏饮料;米酒;烧酒;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黄酒”复审商品上是否实际使用了复审商标。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缺乏其他证据与之佐证,不能证明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5企业信息并非复审商标的商业使用证据;证据1-3、6-11显示的标识并非本案复审商标。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形成基本的证据链,难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的“果酒(含酒精);葡萄酒;开胃酒;蒸馏饮料;米酒;烧酒;白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汽酒;黄酒”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2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21852373号“故宫御浆”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故宫御浆 2185237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011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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