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BIL ARABI 78925710

阅读:95295 2025-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比尔阿拉比自由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兴睿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比尔阿拉比自由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兴睿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公告》第78925710号“BIL ARAB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

  异议人:比尔阿拉比自由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兴睿

  委托代理人:天津梦知网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比尔阿拉比自由区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兴睿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公告》第78925710号“BIL ARAB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BIL ARABI”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童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BIL ARABI”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其官网关于Bil Arabi品牌介绍的打印件,《时尚芭莎》、《VOGUE》等杂志对设计师娜迪妮·坎索及其Bil Arabi品牌的报道及中文译文等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将“BIL ARABI”商标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指定的“服装;童装”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故对此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他人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925710号“BIL ARABI”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BIL ARABI 78925710》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00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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