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海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听见传媒控股(苏州)有限公司
异议人阿里巴巴(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听见传媒控股(苏州)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1期《商标公告》第80335103号“人千问”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人千问”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时间记录装置;电子公告牌;网络通信设备;电视机;电影摄影机;气象仪器;视频显示屏;动画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971572号、第71044217号“千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测绘仪器;模拟对话用聊天机器人软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公告牌;网络通信设备;电视机;气象仪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335103号“人千问”商标在“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电子公告牌;网络通信设备;电视机;气象仪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