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诺和诺德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401148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85067号“五洋 WUYANG及图”商标、第74355930号图形商标、第7436707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G1016171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图形设计、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十分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在先案件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2025年12月8日,引证商标四合并至国际注册第G1016171号图形商标,故引证商标四应为第G1016171号图形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图形部分、引证商标二、三、四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上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志,同时使用在前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