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温州欧文之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478865号“OVENSTA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68503号图形商标、第27417134号图形商标、第8955314号“豆杆社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主要识别部分、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将其区分开来,以上商标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9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