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KICKAC 80185309

阅读:55735 2025-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珠海德立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珠海德立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0期《商标公告》第80185309号“KICKA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珠海德立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珠海德立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0期《商标公告》第80185309号“KICKA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KICKAC”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可可;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374号“KIT KAT”商标及第G733552号“KITKAT”国际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巧克力;糖果;甜食”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茶;茶饮料;食品用芳香剂”以外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生产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因此并存使用在除“茶;茶饮料;食品用芳香剂”以外的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咖啡;可可;食用果糖;甜食;糖果;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冰淇淋”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185309号“KICKAC”商标在“咖啡;可可;食用果糖;甜食;糖果;主要由米制成的冻干食品;冰淇淋”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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