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葛百岁 80451997

阅读:120300 2025-11-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北葛百岁葛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北葛百岁葛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1期《商标公告》第80451997号“葛百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湖北葛百岁葛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北华中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异议人景田(深圳)食品饮料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湖北葛百岁葛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1期《商标公告》第80451997号“葛百岁”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葛百岁”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饮料;植物饮料;啤酒”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38519号“百岁山及图”、第11562387号“百岁山GANTEN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水(饮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因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451997号“葛百岁”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葛百岁 8045199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300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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