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福安市珍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福安市珍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4期《商标公告》第79827884号“美的N次方”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美的N次方”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非医用个人降温冰袋”。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风扇;空调器”商品上的“美的MD及图”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商标中文“美的”,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构成对异议人该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如予核准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827884号“美的N次方”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