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桓于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贝囤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元江县盛农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6日对第79796939号“只抱杜 ZHI BAO D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4260369号“抱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5日申请注册,2025年0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黄酒;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白酒”等商品上,2026年01月20日经我局核准由上海桓于科技有限公司转让予北京国剧荣耀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时为引证商标所有人,故其具有以引证商标作为在先权利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适格。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即使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亦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