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九毛九会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349185号《关于第74229930号“九毛九”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637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被诉决定认为:
一、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在“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上注册申请的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之外的服务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554043号“九毛九仙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三、申请商标由文字“九毛九”构成,其注册在指定使用的除“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之外的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缺乏显著特征,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认为:
一、鉴于申请人在行政阶段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被诉决定认定驳回申请商标在“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的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对此不持异议,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在除“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之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二、申请商标由中文“九毛九”构成,是一种比较明显的对节约节省的表达,并不是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内容等的直接表示,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是“广告;会计”等服务而非商品,相关公众并不是在货架上取下商品然后付费,而是接受申请人提供的服务,这种服务需要大量沟通,相关公众并不会因为申请商标为“九毛九”而直接认定服务的内容。因此,申请商标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之外的复审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质量、价格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之外的复审服务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应当予以注册。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诉决定适用法律不当,处理结果错误,应予撤销。
我局认为:根据法院判决,申请商标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除“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之外的复审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质量、价格等特点,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因此,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中介服务:广告”等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