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468551号“TRANSCAN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RANSCANIA 57468551

阅读:50379 2026-03-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斯堪尼亚商用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太阳集团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304083号《关于第57468551号“TRANSCAN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

  申请人:斯堪尼亚商用汽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太阳集团贸易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灵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304083号《关于第57468551号“TRANSCANI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30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被诉裁定认为:

  一、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6日申请注册,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申请人提出异议,我局于2022年11月24日做出准予争议商标注册的决定。争议商标于2023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充气轮胎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32年1月20日止。2.申请人的第818498号“SCAN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57631号“斯堪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4398号“SCAN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连接器和传动装置、(非陆地车辆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货车(车辆)、公共汽车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认为:

  一、行政阶段,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企业介绍、产品介绍、企业营业执照、企业税务登记证、企业荣誉、产品认证证书、商标注册证、著作权登记证明材料;2.申请人参加展览会及其它宣传活动的材料;3.媒体报道及宣传手册材料,其中大河报(数字报)、南方日报(全国版)(数字报)、深圳晚报、重庆晚报(数字报)、中国工业报(数字报)、国际商报(数字报)等媒体报道中均以“斯堪尼亚(Scania)”“SCANIA(斯堪尼亚)”等指代申请人公司,相关报道发布日期显示为2019年3月9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2月6日、2017年5月10日、2016年11月25日等;多份网络媒体报道中显示申请人在国内销售或参展的车辆车身及经营场所外部显示“SCANIA”标志,正文中将其表述为“斯堪尼亚”;4.企业审计报告书、产品发货单及交易票据材料,其中销售合同左上角、右下角等位置显示“SCANIA”标志,发票中显示货物名称为“*机动车*斯堪尼亚牵引车”等,发票开具日期为2021年6月9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1月29日等;5.相关行政决定、司法文书材料。诉讼阶段,申请人向本院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1.2018年至2021年间,“SCANIA”“斯堪尼亚”品牌牵引车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的10份销售合同及相应的21份增值税发票,购买方包括上海鹰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天津欧豪富港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发票金额总计16619381元;2.2018年至2021年间,申请人在华参展相关的参展合同1份、采购订单2份及媒体报道,其中照片显示展台及出展车辆外部均标示“SCANIA”,文字推广材料内容显示“斯堪尼亚携工程车及工业动力解决方案闪耀......”“斯堪尼亚全新一代工程车底盘首次在中国亮相”等;3.2018年至2021年间,申请人与多家媒体合作在华宣传、推广“SCANIA”“斯堪尼亚”品牌的广告合同3份及多个广告合同执行总结、宣传项目介绍以及大型推广活动媒体报道总结。另查一,申请人企业注册档案摘录自瑞典公司注册处工商登记簿,其中显示企业名称为“Scania CV Aktiebolag”,公司注册日期为1962年9月4日,当前名称注册日期为1994年3月23日,公司注册办事处所在地位于瑞典南泰利耶市。另查二,被申请人企业档案中显示其经营业务性质为“轮胎、汽配、化工及橡胶产品、睫毛、假发、肉类、食品、代理业务”。

  二、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一)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认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充气轮胎”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第12类1208群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汽车;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辆座位;车轮”等商品属于第12类1202、1203群组,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车辆;陆地、航空和水上运载器”商品属于第12类1202、1209、1210群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商品在区分表中同属第12类,虽分属于不同类似群组,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汽车;车轮;车辆”等商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往往配套使用,在功能用途上具有较强关联性,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程度的交叉重合,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已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字母“TRANSCANIA”构成,引证商标三由字母“SCANIA”构成,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三文字内容,二者在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由文字“斯堪尼亚”构成,虽然与争议商标在文字组成上存在差异,但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宣传材料、销售单据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生产经营、销售宣传活动中将“斯堪尼亚”与“SCANIA”均作为企业及品牌名称使用并取得一定知名度,二者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形成对应关系,共同指代申请人企业及其产品品牌。争议商标“TRANSCANIA”包含“SCANIA”,与引证商标二“斯堪尼亚”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来源上同一或存在关联关系,进而导致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关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

  (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认定

  首先,申请人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媒体宣传报道、参展材料、销售合同及相关单据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企业成立于1962年,自1994年起使用现企业字号,“Scania”作为其企业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期2021年7月6日之前在中国境内经大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主体形成了对应关系,在车辆工业领域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其次,争议商标由字母“TRANSCANIA”构成,完整包含申请人企业字号“Scania”,二者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相近,属于近似标志。且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包括轮胎、汽配等,与申请人主营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车辆工业领域存在较强的关联性。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相关行业经营者,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主观上明知或应知申请人字号的存在,“Scania”本身亦并非相关行业内常用的固定搭配短语,偶合的可能性较低。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未经许可注册完整包含该字号的争议商标,难谓善意。第三,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充气轮胎”等商品,与申请人企业生产销售的汽车及其配件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类似,构成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若将完整包含申请人企业字号的争议商标使用于与申请人主营业务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产生误认,即误认为争议商标指示的商品系由申请人所提供,或其提供主体与申请人存在特定关联,进而混淆商品的来源。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就其企业字号“Scania”享有的在先权利,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指情形。被诉裁定对此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我局认为:

  一、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争议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商标专用权人均为申请人。

  二、根据法院判决: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将“斯堪尼亚”与“SCANIA”均作为企业及品牌名称使用并取得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汽车”等商品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往往配套使用,在功能用途上具有较强关联性,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具有较大程度的交叉重合,基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已构成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抄袭和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应予宣告无效,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3.申请人在行政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Scania”作为其企业字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境内经大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主体形成了对应关系,在车辆工业领域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企业字号“Scani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相近,属于近似标志。争议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运载工具用轮胎、充气轮胎”等商品,与申请人企业生产销售的汽车及其配件类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类似,构成具有较强关联性的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具有一定关联,进而对申请人的字号权可能造成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6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57468551号“TRANSCANI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TRANSCANIA 57468551》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970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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