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澜之家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平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三凯乐设计有限公司(外文名义:Sancal Diseño, S.L.)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71183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353925号“SANCAL及图”商标(第20类)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4)京73行初166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京行终499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被诉裁定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经取得注册,故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547282A号“圣凯诺 SANCANAL CS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47282号“圣凯诺 SANCANAL CS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第1637337号“圣凯诺 SANCANAL CS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软垫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软垫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对其主张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六、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一审判决认为:
一、申请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本案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人及其“圣凯诺 SANCANAL CSN”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2、产品合同书及发票材料;3、杂志对“圣凯诺 SANCANAL CSN”商标的宣传材料;4、申请人2018-2022年度报告摘要及“圣凯诺 SANCANAL”品牌官方网站材料;5、(2021)商标异字第40583号《第39502138号“SANCAL”商标不予注册决定》。被申请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本案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1、“SANCAL”商标产品介绍及产品手册材料;2、媒体对“SANCAL”商标产品的报道材料;3、“SANCAL”商标产品的销售材料;4、被申请人在小红书上开设的“SANCAL”账号及发布的图文信息材料。
二、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或者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判决认为:
一、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相关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载于2025年6月13日第1939期商标公告上。以上事实由被申请人于二审诉讼中提交的撤销公告在案佐证。
二、本案中,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上述事实导致争议商标是否应予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发生根本性变化,故被诉裁定及一审判决应予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仍须就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重新进行审查。鉴于本案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发生在二审诉讼程序中,并非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法院的审理依据,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申请人负担。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申请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的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优先权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软垫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21日止。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得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枕头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经被我局在撤销复审程序中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均于2025年6月13日发布在第1939期《商标公告》中。
3、引证商标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专用权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根据二审判决及我局查明的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其不再构成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三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主要是企业在技术领域获得的荣誉,且未体现“圣凯诺 SANCANAL CSN”商标;证据2仅为三组未体现“圣凯诺 SANCANAL CSN”商标的合同及发票,且无证明表明合同中商品的销售方凯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与申请人或引证商标三的商标专用权存在关联关系;证据3仅为四本不同杂志,其不足以证明“圣凯诺 SANCANAL CSN”商标的商品已在全国范围内被长期、持续地宣传;证据4中的年度报告书属于证明力较弱的企业单方自制证据,其在缺乏合同书、发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商品的销售范围、市场占有率等情况。且证据4中年度报告书的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官方网站的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证据5与商标的使用缺乏关联性。因此,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三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三在服装等商品上经过大量地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主要体现的服装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即已将“圣凯诺 SANCANAL CSN”商标或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其他商标使用于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软垫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主张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审理范围,我局将依据该条款对其主张予以审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六、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首先,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的情形。其次,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的商标数量较少,不属于大规模、大范围囤积商标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已经达到损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程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或具备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相近商标的行为或者大量售卖商标、索要高额转让费等行为。因此,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