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沣标运营(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兰山区倍速企业管理服务中心
异议人沣标运营(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兰山区倍速企业管理服务中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2期《商标公告》第79472606号“锋标”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锋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池”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9859806号“沣标”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9类“太阳能电池”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472606号“锋标”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