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澳利(澳大利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异议人创新先进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澳利(澳大利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6期《商标公告》第79488270号“ANTSIG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ANTSIG及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天线;头戴式耳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687133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第20747703号“ANT FINANCIAL”、第23020488号“蚂蚁金融”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故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请求对其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 ANT FINANCIAL及图”商标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区别明显,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扩大保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申请注册商标,但根据被异议人在答辩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异议人在“天线”等商品上长期宣传和使用“ANTSIG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系被异议人出于生产经营需要而申请注册,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488270号“ANTSIG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