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周万江
委托代理人:知新划(河南)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普拉达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周万江(原被异议人:北京创世大都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4期《商标公告》第77824505号“PHINE PHILIPPE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PHINE PHILIPPE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成衣;鞋”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901614号“PRADA DAL 1913及图”、第55995461号“图形”、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113505号“PRADA-MILANO及图”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针织服装;运动鞋;浴帽”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构图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824505号“PHINE PHILIPP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