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图形 79595547

阅读:176386 2025-10-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稀有飞天茶叶(云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稀有飞天茶叶(云南)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8期《商标公告》第79595547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稀有飞天茶叶(云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弘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稀有飞天茶叶(云南)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8期《商标公告》第79595547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货物展出;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37040号“飞天牌FLYING FAIRY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826960号、第65018167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饭店商业管理;广告;会计”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方式、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图形在视觉效果及整体外观上较为相近,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并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595547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图形 7959554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95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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