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黄协利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郭其军
异议人黄协利对被异议人郭其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6期《商标公告》第79675455号“本社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本社恩”指定使用于第3类“香薰沐浴盐”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686122号“本色恩”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类“香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675455号“本社恩”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