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海燕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海燕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公告》第79733003号“小韩旺旺XIAOHANWANGWANG”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小韩旺旺XIAOHANWANGWANG”指定使用于第20类“家具;家具用非金属附件;窗用非金属附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23972号、第10695294号“旺旺”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工作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733003号“小韩旺旺XIAOHANWANGWANG”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