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同程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云昊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325548号“程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113955号“程心”商标、第16923937号“心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分别被驳回、撤销,请求等待前述引证商标流程结束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流程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被决定予以核准注册,现仍享有在先权;引证商标二被决定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55期撤销公告,故其现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应用程序(可下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为文字“程心”,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以和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