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惠而浦资产公司
委托代理人:文彬智权商标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品
委托代理人:佛山市顺德区红辉星际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4)第0000270418号《关于第9030587号“蕙易浦HUIYI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5)京73行初146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首先,关于原告即本案申请人依据 2001 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提起的无效宣告申请,被告即我局应对争议商标是否系恶意注册、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等进行审理。其次,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采取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不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等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 2001 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再次,被诉裁定对争议商标未构成 2001 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认定正确,以及对申请人主张 2001 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理由予以驳回无误,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由我局对本案重新作出裁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01年《商标法》实施期间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经评审,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01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我局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23年7月3日,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2年1月21日已超过五年法定时限。故,本案对申请人的上述理由予以驳回。
二、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本案申请人于2023年7月3日向我局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申请,该时间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时间2012年1月21日已然超五年法定时限。在此情形下,若适用“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之规定,则应以被申请人具有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复制、摹仿、翻译”之外的其他恶意为基本要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标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复制、摹仿,且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攀附申请人商标商誉牟取不当利益等其他恶意情形。由此,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的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