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良工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类、第42类第85686658号“良工易购”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470631号“良工装饰”商标、第35787207号“良工造制”商标、第32287634号“良工镜品 LXGS”商标、第37929539号“良工集团”商标、第85611958号“良工坊”商标、第71530398号“良工阀门大超市”商标、第69303711号“良工阀门超市”商标、第38425205号“良工阀门 LIANGGONG VALVESCO LIANGGONG VALVEGROUP L·G·V SINCE 1989及图”商标、第38411822号“良工阀门 LIANGGONG VALVEGROUP LIANGGONG VALVESCO L·G·V SINCE 1989及图”商标、第64108731号“良工阀门 LIANG GONG VALVE”商标、第41978857号“良工阀门”商标、第56848807号“金良工”商标、第33480576号“良工装饰”商标、第83809245号“良工家装 人性化定制专家”商标、第58275029号“良工家装”商标、第67558786号“良工家装”商标、第46851308号“良工”商标、第58260834号“良工LIANG GONG”商标、第58263884号“良工”商标、第67565826号“良工”商标、第29628338号“良工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共存。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经我局审查决定,该商标在“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准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二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六至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一核定使用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一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至二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35类、第42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