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玲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078544号“自然法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功能,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不会使公众对指定使用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56021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能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获得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举证商标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对其选购行为产生误导,且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消费者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识别,不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整体缺乏显著性,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属禁用性条款,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取得可注册性。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取得显著性。
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