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方祖望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方祖望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公告》第79881814号“洋河香”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洋河香”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酒吧服务”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1599550号“洋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烧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0518291号“洋河文旅”、第13961662号“洋河”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3类“饭店;餐馆服务;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特点、方式、对象等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洋河”,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规定,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881814号“洋河香”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