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海倍伦及图 79975413

阅读:58163 2025-10-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百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明 异议人百事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8期《商标公告》第79975413号“海倍伦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倍伦及图”指定使用…

  异议人:百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明

  异议人百事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8期《商标公告》第79975413号“海倍伦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倍伦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能量饮料;速溶豆类饮料;运动饮料;纯净水(饮料);果子粉;植物饮料;可以补充能量的无酒精饮料;苏打水;起泡饮料用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607031号“百事可乐及图”、第625907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975413号“海倍伦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海倍伦及图 79975413》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9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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