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百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王明
异议人百事公司对被异议人王明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8期《商标公告》第79975413号“海倍伦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海倍伦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能量饮料;速溶豆类饮料;运动饮料;纯净水(饮料);果子粉;植物饮料;可以补充能量的无酒精饮料;苏打水;起泡饮料用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607031号“百事可乐及图”、第625907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无酒精啤酒;无酒精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设计风格、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975413号“海倍伦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