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743012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图形 33743012

阅读:83228 2026-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尚美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黑桃A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成都)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337430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2413号决定,于2025年04月17日向我局申…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福建省尚美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黑桃A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成都)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因第337430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2413号决定,于2025年04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21年07月23日至2024年07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授权书、微信转账电子凭证、服务合同、展台图片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申请人一直在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出撤销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扰乱了商标审核的正常秩序。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服务合同、电子转账凭证;3、商标服务使用实拍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授权书不能单独作为商标使用的有效证据,且未进行备案,合同及转账凭证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存疑,未显示复审商标及复审服务,缺少客观佐证,实拍照片未显示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类似情况案例。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商标撤销阶段提交的证据。经查,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调取的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向被申请人交换质证,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服务上。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证据1显示,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蔡晓聪使用,该证据仅能证明蔡晓聪为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者。证据2仅在合同页眉处显示了“图形”标识,不能视为系商标的使用,且在无发票等客观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转账凭证不足以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3的服务实拍图未显示时间,无法与合同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因此,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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