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山西仙人球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理士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791151号“尚特奥特莱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977757A号“尚特”商标、第20335952A号“尚特诚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提出撤三申请,请求中止本案审理。二、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原创设计的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三、申请人在本案复审中,仅针对3502群组进行复审,自愿放弃其他小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817922号“尚特烟斗”商标、第6428516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四)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四、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推广和使用,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已经拥有了大量的客户群体。五、申请人十分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本案申请商标作为申请人的重点保护商标,完全是出于合法善意的保护目的来申请的,应当对申请商标予以支持和保护。申请人已经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尚特奥特莱斯”系列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取得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鉴于申请人已明确仅针对3502群组进行复审,自愿放弃其他小类,故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一项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在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其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经依法转让后,已归本案申请商标注册人所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之间的商标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该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5类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