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陈周文
委托代理人:铭奥(天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陈周文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1期《商标公告》第78500640号“卤完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卤完美”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加工过的肉;鸭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402044号“完美清调补”、第46572431号“完美健达”、第46548541号“完美悦享”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肉;水果罐头”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986415号、第24479455号“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蛋白;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蛋;鱼皮花生”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原料成分、生产工艺均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完美”,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对其注册使用在“化妆品”“非医用营养胶囊”等商品上的“完美PERFECT及图”商标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但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关联性不强,因此对于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500640号“卤完美”商标在“蛋;鱼皮花生”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