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霓达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541289号“JAPAN MAPLE MOMIJI SYRUP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作为商标的显著性,且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申请商标中的“JAPAN”仅起真实表示申请人所属国的作用,并且已经得到日本政府同意。已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人愿意放弃第30类“调味品;天然增甜剂;烹饪用人造增甜剂;糕点”商品、第32类“软饮料;果汁;枫树水;植物饮料”商品,在剩余商品上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1323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起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仅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第30类“枫树糖浆;黄色糖浆;糖蜜糖浆”、第32类“制饮料用糖浆;果味饮料用糖浆;制软饮料用糖浆”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流程信息、撤三申请书、申请人官网信息、经日本外务省海牙认证的日本商标注册证明及翻译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失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已失效,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在第30类商品上,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的第30类“调味品;天然增甜剂;烹饪用人造增甜剂;糕点”、第32类“软饮料;果汁;枫树水;植物饮料”商品,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作出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鉴于,申请人提交了日本商标注册证明,显示与本案申请商标标识相同的商标在日本获准注册,且该注册证明经过日本外务省海牙认证,可视为申请商标注册已经获得日本政府同意,故,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使用在第30类、第32类复审商品上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2、30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