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新疆颐思利康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鲨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904270号“丝路蒜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113521号“丝路聚宝及图”商标、第84868095号“丝路珍宝 SILK ROAD GEM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且已有类似情况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商标注册申请,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无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糖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这些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包含“蒜”,使用在食用芳香剂等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