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艾柯医疗器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茂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459838号“ACCUMEDICA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27607号商标、第20878042号商标、第8066222号商标、第727851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此外,引证商标存共存,且在前案中部分引证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未判定不近似。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予以撤销注册,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940、1941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该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中的“MEDICAL”可译为“医学的、医疗的”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显著性弱,故该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为“ACCU”,与引证商标三显著识别文字部分“ACCU”字母构成相同,两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外科仪器和器械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两商标共存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注射器和其他医疗污染废物的专用处理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疗器械、注射器和其他医疗污染废物的专用处理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