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轻舟家(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范超跃
异议人轻舟家(北京)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范超跃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0期《商标公告》第80419674号“南都轻舟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南都轻舟家”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安装门窗;室内装潢;清洁建筑物;室内装潢清洁服务;室内装潢修理;室内外油漆;贴墙纸;照明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木工服务”。异议人引证的第13039600号“轻舟幸福亿家及图”商标因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259660号、第1946958号“轻舟装饰QINGZHOU DECORATIO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璜修理”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清洁建筑物;室内装潢清洁服务;室内装潢修理;室内外油漆;贴墙纸”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服务。被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文字“轻舟”,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419674号“南都轻舟家”商标在“建筑施工监督;室内装潢;清洁建筑物;室内装潢清洁服务;室内装潢修理;室内外油漆;贴墙纸”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