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必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温州市德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
异议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市德立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4期《商标公告》第77904533号“DELIIT”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DELIIT”指定使用于第7类“包装机;印刷机”等商品上。
异议人一(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3091495A号“得力工具”、第62696592号“得力 DELI”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非陆地车辆用柴油机;非陆地车辆用电动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096065号“得力 DELI”、第29270797号“DELI E PLUS”等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包装机;胶印机;农业机械”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虽属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一用于“文具、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纸”商品上的“DELI”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差异较大,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一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异议人二(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87013号“DELI XI”、第1530854号“德力西”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钻头(机器零件);阀(机器零件)”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二用于“低压电器”商品上的“德力西”“DELIXI”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双方商标整体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二合法利益的后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二商号文字有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异议人二的商号权。异议人二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7904533号“DELIIT”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