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赫力昂英国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3469991号“金芬必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821517号“金”商标、第15837811号“金久堂”商标、第5788348号“金 25”商标、第7883625号“金G及图”商标、第3611719号“金G及图”商标、第10432499号“金氏”商标、第9816126号“金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整体构成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