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3931570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图形 33931570

阅读:160725 2026-04-0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中启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涡阳县兴炉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6月30日对第339315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03755号图形商标、第11917319号图形商标、第11917751号图形商标、…

  申请人:安徽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

  委托代理人:合肥市中启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涡阳县兴炉酒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6月30日对第3393157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03755号图形商标、第11917319号图形商标、第11917751号图形商标、第11917807号图形商标、第46121966号图形商标、第46054077号图形商标、第11917635号图形商标、第6110846号“金农卡”商标、第11917900号“农金”商标、第24095959号“农金信e付”商标、第11917956号“农金”商标、第16253590号“农金社区e银行”商标、第24095972号“农金信e家”商标、第11511391号“农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知名地方性银行金融机构,“农金”及引证商标图形标志一直为申请人代名词,被广大受众所知晓,申请人对图形标志享有在先商标权和使用权。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使用在先,却故意抢先注册争议商标,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混淆消费者的恶意。三、申请人引证商标图形及“农金”通过广泛宣传和大量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摹仿与抄袭。四、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字号权和著作权。五、被申请人是申请人银行贷款客户,有业务往来关系和合同关系,其将争议商标抢先申请在相关商品服务上,是明显的恶意抢注行为。六、自2017年起,被申请人不断抢注申请多件与申请人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相关商品及服务上,企图借用申请人商标知名度,推广其自身产品。被申请人多件商标经异议和无效宣告程序被裁定为无效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2、争议商标档案;3、相关银行实景照片及营业执照;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作品登记证书;5、申请人银行标识“农金”的日常使用照片;6、被申请人企业基本情况、贷款情况;7、被申请人抢注摹仿申请人商标的公司主体信息;8、被申请人在实际经营中复制摹仿引证商标的实物照片;9、被申请人商标信息;10、申请人相关介绍、报道宣传资料、企业宣传片、所获荣誉等;11、在先决定、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9日申请注册,2020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信用社”等服务、第9类“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收银机”等商品、第41类“录像带发行”服务、第42类“无形资产评估”等服务、第25类“服装”等商品、第35类“会计”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于2020年5月8日、2020年5月7日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信用社”等服务、第35类“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七、十三、十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决定驳回,相关决定已生效。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90余件商标,其中近70件商标包含“农金”文字或与申请人图形商标构成近似。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五、六的申请日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七、十三、十四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上述引证商标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五至七、十三、十四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在标识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八至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可证明其对“农金”、图形商标在银行等服务上进行了宣传使用,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上述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以下简称涉案图形)具有一定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载明,其登记作品为“安徽农金ARCU及图”,于2004年12月16日创作完成,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该作品图形部分为涉案图形。结合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报道宣传资料及在先注册商标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申请人对涉案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安徽省,所处地域临近,且在案证据显示涉案图形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公开宣传使用,被申请人具有接触到涉案作品的可能。争议商标图形与涉案图形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相似。被申请人在未经申请人许可或同意的情况下,将与之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近似的图形作为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为同一种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或者存在除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申请人商标的存在,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图形商标在先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9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争议商标在内,近70件商标包含“农金”文字,或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图形构成近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处于安徽省,上述事实难谓巧合。被申请人反复围绕申请人“农金”及图形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一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因在案相关事实依据不足,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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