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妙德空霸睦机械设备(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妙德气动元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6月30日对第795035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为空霸睦株式会社(原名称:株式会社妙德)在海外设立的第一家海外分公司,于2003年4月在上海成立。“CV CONVUM”、“CONVUM”商标均为空霸睦株式会社独创,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与空霸睦株式会社建立了稳定、对应的联系。“CV CONVUM”、“CONVUM”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达到了驰名商标状态,争议商标构成对“CV CONVUM”、“CONVUM”系列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第10341860号“CV CONV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227459号“CV CONV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类国际注册第1447460号“CONV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341835号“CV CONV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341873号“CV CONVU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对“妙德空霸睦”享有在先商号,“妙德空霸睦”对应的英文为“Myotoku CONVUM”,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图形是空霸睦株式会社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CONVUM”、“CV-CONVUM”商标之情形。五、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妙德气动元件有限公司采取不正当手段,不仅在核心类别上抢注与申请人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设立的多个网站冒用申请人人员信息、照片进行虚假宣传,还在销售的产品名称、商标、企业字号等方面全面抄袭申请人,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权益,具有明显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会误导公众,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申请人企业工商信息;2、《商标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3、申请人关联公司商标申请列表;4、作品登记证书;5、《中国气动工业发展史》对申请人及母公司的介绍;6、产品介绍册、代理商列表、销售数据统计、代理合同及协议、特约经销商协议、汇款记录、发票;7、参展资料;8、杂志宣传报道列表、广告宣传证据;9、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商标列表;10、被申请人恶意攀附申请人品牌的产品手册;11、被申请人的官网截图;12、在先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5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机;手动液压机;电焊机;清洗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机器汽缸;玻璃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日用玻璃机械);机器部件,即气动泵、气动喷射泵、输送机用气动物体吸盘、气动阀及其部件”等商品、第6类“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等商品、第9类“螺线管阀(电磁开关)”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空霸睦株式会社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和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显示,空霸睦株式会社准许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享有独占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五等商标的权利,授权申请人在中国境内使用空霸睦株式会社拥有著作权的下述作品,登记号分别为国作登字-2022-F-10273219、国作登字-2022-F-10273220,许可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32年1月1日止。申请人有权并应当单独对中国境内损害本合同所涉及注册商标权、著作权的行为进行维权。维权形式包但不限于提起商标异议、无效、撤销,进行投诉,提起民事拆讼、行政诉讼、刑事诉讼等可以维护注册商标、著作权权利的一切法律措施。故,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其有权援引引证商标一至五,并以其著作权受到损害为由,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4、申请人于2003年4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气压动力机械及元件制造【分支机构经营】;机械设备研发;机械设备销售;气压动力机械及元件销售”等。空霸睦株式会社(CONVUM LTD.),曾用名株式会社妙德(MYOTOKU LTD.)。
5、妙德气动元件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7日成立,由马运动及王凯持股,并由马运动担任法定代表人。其上海分公司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23日成立,负责人为王凯。
6、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6类、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7类、第20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23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CONVUM”、“CV”及经图形化设计的“CONVUM”商标(即本案争议商标标志)等。妙德气动元件有限公司在第6类、第7类、第9类、第11类、第17类、第20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25件商标,其中包括“CV-CONVUM”、“CONVUM-Myotoku”、“CV CONVUM”、“CONVUM”、“空霸睦 CONVUM”、“MYOFOKU”、“MyoToKuULTd.”等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和请求,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机;清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机器汽缸;玻璃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日用玻璃机械);金属阀门(非机器零件);螺线管阀(电磁开关)”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不少于三年的合理期限内针对“CV CONVUM”、“CONVUM”系列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等情况进行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申请人“CV CONVUM”、“CONVUM”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号已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压机;清洗设备”等商品所属行业内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但其对此并未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该项主张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首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申请人系空霸睦株式会社在中国设立的第一家海外分公司,于2003年在上海成立,企业商号为“妙德空霸睦(“MYOTOKU CONVUM”)”,且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气动元件相关商品上的“CONVUM”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次,争议商标图形中的字母可以识别为“CONVUM”,与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CONVUM”商标字母构成完全相同,难谓巧合。同时,根据我局查明事实可知,被申请人及其总公司各自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数件与申请人商标或商号相近的商标,包括“CONVUM”、“CV”“CV-CONVUM”、“CV CONVUM”、“CONVUM-Myotoku”、“空霸睦 CONVUM”、“MYOFOKU”、“MyoToKuULTd.”等。被申请人未对上述商标的来源出处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包括争议商标在内的上述商标进行了使用或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及其总公司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经营者,其围绕申请人商标或商号在多个类别上反复申请注册多件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复制、摹仿、抄袭申请人商标或商号,攀附申请人商誉的故意。被申请人及其总公司上述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三条是关于商标异议程序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程序,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