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李帮明
委托代理人:高创(雄县)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810055号“水景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7726902号、第64036903号、第37057699号、第146731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 在构成、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注册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该商标的权利冲突现已不存在。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主要认读部分汉字“水景”、引证商标二汉字“水景”,在整体构成、呼叫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三汉字“景水”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族池照明灯、电加热装置、供水设备、热泵、水族池过滤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这些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其它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水族池照明灯、电加热装置、供水设备、热泵、水族池过滤设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