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樊城区畅玩吧娱乐中心(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北京润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桂林唐韵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桂林娇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1108382号“伊知牛”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7608号决定,于2025年0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21年09月14日至2024年09月13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白酒”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请求对复审商标注册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和复印件):
1、陈列协议、销售单;
2、产品及包装照片;
3、发票;
4、包装加工合同、电子回单;
5、瓶子设计方案聊天记录;
6、白酒代加工合同、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9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7月28日获准注册,现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全部商品(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3显示,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向桂林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了“伊知牛”白酒。证据4显示,义乌市紫鹏工艺品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制作“伊知牛”白酒礼盒。证据6显示,被申请人委托灵川县松泉酒厂加工“伊知牛”白酒。上述证据结合证据2、5产品及包装照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白酒”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有效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黄酒”等其余商品与“白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复审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亦予以维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真实性等不予认可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