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吉林省林蕾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吉林省中财利华财税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3483108号“丰谷丰”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2370号决定,于2025年06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21年10月09日至2024年10月0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广告”等核定服务上使用了复审商标。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流程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电子扫描件):
1、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2、特许经营合同、银行回单及交易明细;
3、场地租赁协议、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
4、欧亚商都设柜申请表、结算后台;
5、门店照片、高德地图;
6、高德店铺、产品、销售明细;
7、抖音页面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使用。被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2、相关指引;
3、撤销决定书。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我局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2月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复审服务)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仅表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付蕾、吕宗林使用,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2特许经营合同具有较强自制性,显示签订时间为2021年9月20日,后附的银行回单和交易明细显示交易时间为2024年9月9日,时间差距较远,无法形成对应关系。该合同未指向复审服务,且无履行证据。证据3至7仅在餐饮服务上显示了“丰谷丰”商标标识,未体现复审服务。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