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天津幸福大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异议人北京字跳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天津幸福大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公告》第78447162号“抖配”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抖配”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组织旅行;仓储服务;商品包装”。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879720号“抖音”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和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和服务内容、方式上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8190948号“抖音”、第76355022号“抖”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商品包装;贮藏”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内容、方式等方面接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印象等方面区别不明显,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商标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称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8447162号“抖配”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